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職權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04號、97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拾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底起,至97年7月4日,以其座落臺北縣瑞芳鎮永龍新村70號居所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提供予他人賭博財物,每副牌玩4次,即由被告甲○○○抽取新臺幣(下同)20元,嗣於97年7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四色牌14副、抽頭金60元及賭資1,540元。嗣經檢察官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中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4副及抽頭金6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
7月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4副及抽頭金6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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