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安泰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8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6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在卷足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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