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理人 陳宏名 被告 李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李安祐 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李叔仁之被繼承人李安祐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肆佰玖 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766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李安祐於97年11月30日身故,自98年1月20日後即未清償,其債務應由被告李叔仁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李叔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叔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李叔仁為被繼承人李安祐唯一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按。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李安祐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借款肆佰柒拾貳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