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彭秋菊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陳興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彭秋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興耀於民國88年7月26日結婚,婚後兩造曾共同居住在原告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住所。惟被告於96年11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迄今已逾3年有餘,顯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又因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多年,並未有聯絡,兩造婚姻因已生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乃於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之資格,此訴訟要件亦為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興耀於97年2月3日死亡,此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7230號書函暨檢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情況說明、死亡戶口註銷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陳興耀因無權利能力,而亦無當事人能力,本件為訴訟標的之婚姻法律關係不得繼承,又不能補正其能力,原告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