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 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徐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惟被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萬3,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27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15%計算之利
息外,另請求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
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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