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僅攜帶新臺幣(下同)50多元現金,無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6年7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附近,招攬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縣鶯歌火車站附近,抵達後再要求乙○○駛往臺北市南港火車站附近,之後再要求駛往臺北縣汐止火車站,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足夠車資而將其載送至臺北縣汐止火車站後,甲○○始告知無力支付車資,因而獲取2,19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乙○○至此方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考(詳96年度偵緝字第2874號偵查卷第11頁),但其接受教育而具有高中程度之智識,暨其為圖獲取2,19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而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上開車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