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及29號,為鄰居關係,長期因故有所爭執而感情不睦,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兩人又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乙○○○、甲○○遂均基於傷害犯意,被告甲○○先拉扯被告乙○○○之頭髮,被告乙○○○復以指甲刮傷被告甲○○之腿,致被告乙○○○受有前額頭髮損失3X
3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小腿擦傷3X2公分、左小腿瘀傷6X6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剪刀敲打被告乙○○○上址住處之鐵門,使該鐵門凹陷破損失其效用,致被告乙○○○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乙○○○涉犯傷害罪部分,其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另被告甲○○涉犯傷害、毀損罪部分,其業與告訴人乙○○○和解,告訴人乙○○○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毀損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