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隆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0年5月間起任職於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6號「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擔任財務處財務管理師,負責公司之出納事項,因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豪翔 之友人邀約籌集資金投資香港六合彩簽賭,認有暴利可圖,明知依照達方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簽約時為合併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簽定之「金融業務電子化PC-BANKING服務契約」約定,兆豐電子銀行匯款程序,需經達方公司將應付帳款金額項目、受款人及帳戶資料輸入電腦後,由公司主管 鍾明政 核定點選,並輸入密碼核准,透過網路將上述訊息傳輸予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即應將達方公司於該銀行設立乙存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依達方公司指示逕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達方公司指定之帳戶及受款人,而其本身並無核定匯出公司款項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10月4日、5日,先後二次未經財務經理鍾明政之授權同意,均利用鍾明政將網路匯款鑰匙插於電腦上使用後,暫離座位不注意之際,向鍾明政代理人 曾美瑩 謊稱需整理網頁,而取得網路帳號、密碼後,鍵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額及受款人,佯以達方公司名義,表示欲將該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上述活期帳戶之存款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及受款人;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二所示之帳戶及受款人,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達方公司。嗣因甲○○匯出款項後,自稱陳豪翔者未如期回補,始向達方公司主管坦承擅自匯出公司款項之事實,而經達方公司報警處理;兆豐銀行前後二次合計共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55,330,060元。
二、案經達方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詹千惠 ,及證人鍾明政、曾美瑩警詢
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達方電子公司人事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達方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EDI電子轉帳跨網系統付款指示網路資料筆、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邱啟彰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鄧錦興 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黃建豪 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葉盈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黃佩姿 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葉俊盈 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施憲智 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 黃保憲 帳號00000000000號、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 洪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胡水雄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葉盈俊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張裕閔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鄧錦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業務電子化PC-BANKING服務契約書附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詹千惠、鍾明政、曾美瑩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上揭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千惠、證人鍾明
政及曾美瑩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達方電子公司人事資料表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達方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EDI電子轉帳跨網系統付款指示網路資料15筆、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邱啟彰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鄧錦興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黃建豪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葉盈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黃佩姿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葉俊盈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施憲智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黃保憲帳號00000000000號、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洪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胡水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葉盈俊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張裕閔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鄧錦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業務電子化PC-BANKING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㈡被告在本院雖辯稱:伊是單一的一個行為云云。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⑴被告以正確之密碼輸入匯款資料,並非以虛假之事實使付款機關陷於錯誤,故並不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被告構成詐欺罪,實有未洽;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也深有悔意,但原審認為二次的匯款是分別起意,據被告所言,詐騙集團的指示是一次匯款五千六百多萬元,所以我們認為應是一個犯意,而且匯款的時間密集,侵害一個法益,應為一個犯罪行為,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惟查:
⒈被告未經授權合法使用本件密碼,乃竟逕於95年10月4日
、5日二次鍵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額及受款人,進而鍵入詐騙得知之密碼透過網路系統傳輸予兆豐銀行,致使兆豐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指示之帳戶,有如前述;則其鍵入上開資料,自屬詐術之施用,而該當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次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別於95年10月4日、5日,先
後二次均係未經財務經理鍾明政之授權同意,利用鍾明政將網路匯款鑰匙插於電腦上使用後,暫離座位不注意之際,向鍾明政代理人曾美瑩謊稱需整理網頁,而取得網路帳號、密碼後,鍵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額及受款人,已如前述,是其犯罪係採隨機利用空檔之方式,而此利用空檔之機會本係可遇不可求,當無特定詐取數額預定之可言;故其前後二日之犯行,在客觀上應屬各自獨立,尚難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查:本案告訴人達方公司與兆豐銀行簽定之「金融業務電子化PC-BANKING服務契約」約定,兆豐電子銀行匯款程序,需經達方公司將應付帳款金額項目、受款人及帳戶資料輸入電腦後,由公司主管鍾明政核定點選,並輸入密碼核准,透過網路將上述訊息傳輸予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即應將達方公司於該銀行設立乙存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依達方公司指示逕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達方公司指定之帳戶及受款人之事實,已如事實理由欄所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達方公司依上述程序於電腦內鍵入相關匯款金額、帳戶及確認密碼,意在表示欲將該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上述活期帳戶之存款匯入其指示之帳戶及受款人明甚,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說明,自屬文書無疑。
㈡被告未經授權逕於95年10月4日、5日二次鍵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帳戶、金額及受款人,進而鍵入詐騙得知之密碼透過網路系統傳輸予兆豐銀行,致使兆豐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指示之帳戶,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附表一所載犯行均係於95年10月4日所為,時間起於11:
33分迄至14:36分;附表二所載犯行則均在同年月5日所為,時間起於11:49分至11:50分。其於同一日中所為偽造文書、詐騙匯款之犯罪時間密接,假冒之文書名義人及詐騙之被害人均相同,依社會通念觀之,得認其4、5二日當天多次所為,無論在時間上、空間上均無法強加割裂,且侵害之法益亦相同;是其各自於4日、5日當日內之多次未經授權鍵入事實欄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資料詐騙匯款,應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舉措,乃一行為。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論處。
㈤被告各於95年10月4日、5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罔視公司權利、惡性非輕、詐騙匯出之金額高達56,330,060元,迄今未賠償任何損害,造成被害人公司無法估量之損害,犯罪後雖坦承犯罪,惟仍自許為被害人不見愧疚之心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被告侵害之法益程度,顯不相當等一切情狀,判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敘明;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所犯想像上競合犯輕罪詐欺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項規定,其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上,不得減刑,從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雖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應認不得邀減刑之寬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主文部分贅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尚有未恰云云。然查,原法院判決後,已旋於97年6月20日以誤寫為由,對此贅載部分裁定: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合併執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有誤,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有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是單一的一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伊是單一的一個行為」部分,並無足採,已如前述。次查,被告之犯行使兆豐銀行前後二次合計共遭詐騙達新臺幣55,330,060元,且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賠償任何損害;則原審所量處刑期,自難認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是單一的一個行為,並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95年10月4日匯出┌──┬──────┬─────┬───┬───────┬────┐│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金額(新台幣)│匯出時間│├──┼──────┼─────┼───┼───────┼────┤│一│台灣郵政股份│0000000000│ 洪嘉慶 │162萬3,660元│95/10/4│││有限公司鹿港│1590│││11:33│││郵局│││││├──┼──────┼─────┼───┼───────┼────┤│二│臺北 富邦員林 │0000000000│ 施德智 │200萬元│95/10/4│││銀行│36│││13:25│├──┼──────┼─────┼───┼───────┼────┤│三│第一銀行進化│0000000000│黃保憲│194萬零800元│95/10/4│││分行││││13:25│├──┼──────┼─────┼───┼───────┼────┤│四│第一銀行進化│0000000000│黃保憲│200萬元│95/10/4│││分行││││14:36│├──┼──────┼─────┼───┼───────┼────┤│五│土地銀行美濃│0000000000│邱啟彰│276萬5,600元│95/10/4│││分行│52│││14:36│├──┼──────┼─────┼───┼───────┼────┤│六│玉山銀行左營│0000000000│黃佩姿│300萬元│95/10/4│││分行│574│││14:36││││││││├──┼──────┼─────┼───┼───────┼────┤│七│華南銀行和美│0000000000│ 張裕閩 │500萬元│95/10/4│││分行│52│││14:36│└──┴──────┴─────┴───┴───────┴────┘附表2:95年10月5日匯出┌──┬──────┬─────┬───┬───────┬────┐│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金額(新台幣)│匯出時間│├──┼──────┼─────┼───┼───────┼────┤│一│華南銀行和美│0000000000│張裕閩│500萬元│95/10/5│││分行│52│││11:49│├──┼──────┼─────┼───┼───────┼────┤│二│華南銀行新市│0000000000│葉盈俊│500萬元│95/10/5│││分行│99│││11:50│├──┼──────┼─────┼───┼───────┼────┤│三│遠東銀行永康│0000000000│葉盈俊│500萬元│95/10/5│││分行│7448│││11:50│├──┼──────┼─────┼───┼───────┼────┤│四│土地銀行福興│0000000000│鄧錦興│300萬元│95/10/5│││分行│04│││11:50│├──┼──────┼─────┼───┼───────┼────┤│五│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鄧錦興│500萬元│95/10/5│││鹿港分行│299│││11:50│├──┼──────┼─────┼───┼───────┼────┤│六│土地銀行屏東│0000000000│黃建豪│500萬元│95/10/5│││分行│13│││11:50│├──┼──────┼─────┼───┼───────┼────┤│七│國泰銀行台南│0000000000│葉盈俊│500萬元│95/10/5│││分行│85│││11:50│├──┼──────┼─────┼───┼───────┼────┤│八│彰化銀行台中│0000000000│胡水雄│500萬元│95/10/5│││分行│2000│││1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