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8年10月29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88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無法證明對高雄市○鎮區鎮○段第1299號土地內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權,及再審被告明知伊越界建築為由,判決伊應將上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除去,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再審被告。現伊發現有再審被告91年8月26日高市前區秘字第0910009865號函、93年1月19日高市前區秘字第0930000328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85年10月16日85高市財政四字第15508號函等新證物,上開函文記載再審原告等人占有上開土地40餘年,現住戶均為第二、三代,甚至第四代中低收入戶;或記載再審被告於84年5月間通知占用人辦理承租占用土地,再審原告已於期限內辦理承租登記;或記載其他占用戶得辦理承租等情,均足證明再審被告明知伊越界建築長達40餘年,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伊自非無權占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5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係於88年10月29日宣示判決,於88年11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於88年12月1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而再審原告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係於94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是再審原告以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判決確定後5年,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