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26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含原審被告丙○○部分)。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固屬正確。惟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依法減其宣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未及減刑,仍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持木棒毆擊被害人成傷,自有不該,惟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表示知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開宣告之刑,應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而構成累犯,然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即96年4月25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中明載雙方不再追訴之意旨,有該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惟因被告不諳法律程序,誤以為仍有訊問程序,未及將該和解書發送或陳報與承辦檢察官知悉,致檢察官以罪證明確,聲請本院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待本院據以處刑,被告收受判決書後,始知其情,是被告原有獲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之機會。本院審酌各情,參以被告已到庭認罪,表示悔意,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到庭說明和解之情,足見被告係短於思慮,誤觸刑章,尚非惡無可赦之徒,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之機。至於被告雖如上述構成累犯,但累犯之成立要件與得否為緩刑之宣告二者並非完全相同,如法院於宣示裁判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亦即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後案裁判時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係91年
9月13日,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1月7日,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但迄至96年9月13日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被告並未因案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自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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