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甲○○前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處理糾紛需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乙○○酒後恣意傷人及損壞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被告甲○○見被告乙○○酒後失態,不甘忍讓,且雙方亦無宿怨,竟持木棒毆打被告乙○○,亦屬可議,而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兼衡被告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乙○○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雙方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磚塊1個,為自地上所拾,此經告訴人甲○○於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另被告甲○○用以毆打被告乙○○之木棒1支,為被告甲○○在路邊所撿,上開磚塊及木棒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