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2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道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電瓶1個得手;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無故侵入丙○○位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後方車庫後,復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筒2個得手;再於同年
6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幫浦馬達1台得手。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分別於96年6月1日及同年月4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之3 鄭堯賓 所經營之「宥騰資源回收場」,將上開汽車電瓶、白鐵筒及幫浦馬達,以新台幣(下同)200元等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鄭堯賓,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證人鄭堯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無故侵入他人住處並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定其應執行刑;復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就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諭知以最低度新台幣1,00
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