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0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08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4行原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3月確定…」等語,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及3月確定…」;另補充證據:①被告吳沛芳於本院102年1月7日審理中之自白;②證人 陳錫偉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③證人 吳晉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被害人 蔡萬玉 之郵政存簿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403號被告吳沛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竊盜、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易字第734號、98年度易字第706號、99年度簡字第125號及98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3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3日晚上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0號前,見蔡萬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欲騎腳踏車離開之際,為蔡萬玉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沛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腳踏車行經前該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騎腳踏車經過時,看到有一個人不知道在該處做何事,後來蔡萬玉看到就喊抓賊,是蔡萬玉抓錯人,我就拿自己的4千元還給蔡萬玉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蔡萬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吳沛芳,就是警卷所附照片的吳沛芳,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看到吳沛芳後就叫有小偷,救人。」、「之後吳沛芳把他偷的4千元還給我,4千元是我當天去郵局領的。」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堪以採憑。又倘若被告並為竊取被害人蔡萬玉之4千元,豈有替其所稱另外之竊嫌返還款項之理,被告所辯顯然違背常情。再者,被告業於第2次警詢坦承犯行,卻於偵訊時陳稱是警察逼的才這麼說等語,惟經勘驗警詢光碟後,並無被告所稱逼供情節,被告所辯顯屬臨訟捏造之詞,毫無可採。此外,復有照片6張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道獲取財物,且有多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