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故意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故意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伊係因該腳踏車未上鎖,故而逕將該腳踏車牽去變賣,伊並不知道該腳踏車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衡情,一般偷竊腳踏車供變賣換現之犯嫌,為便於行竊成功,多隨機擇取停放於路邊且未上鎖之車輛下手,於此自難以知悉所竊取之車輛究為何人所有,是被告上開所陳非無合理可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竊前,對該腳踏車為告訴人即少年陳OO所有乙事,乃明知或可得而知,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對於少年犯罪之不法意思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勞力工作,循正途賺所生活所需、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3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廈粘街與沿海路交岔路口寶成公司旁,徒手竊得少年陳○慎(00年0月生)所有,貼有標碼Z0000000000號之HUGE廠牌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逃逸,並於同日將該部腳踏車變賣予不知情之順益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劉振順 ,得款1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部(已發還陳○慎)。
二、案經陳○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慎、證人劉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贓系統列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窟派出所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及現場查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