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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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6號

原告友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告 李政澤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除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尚須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積欠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未給付,累欠金額達9,6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牌照,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返還車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稱願意返還車牌等語,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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