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七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五計息),尚積欠本金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附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