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上開日期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嗣後隨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加六.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四八六二號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