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燈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燈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燈木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然自民國106年1月13日上午9時,在桃園市南崁區南華市場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的雞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酒後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往臺北地區,而於返回途中的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48.7公里處,與申博方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對黃燈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且經過證人申博方於警局詢問時證述發生車禍情形明確,另外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以佐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答辯表示:我覺得才喝一點點,且距離開車已有一段時間,心想應該沒有關係等等,但是酒精使用後對人體的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故飲酒(或食用含酒精的食物)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的情形,所以酒後對於駕車是否有所影響,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依據,何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既然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構成要件,並不因被告主觀認知而有不同,被告上述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行駛的國道公路,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市區道路相對為高,還發生交通事故(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另外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酒後駕車行為,再考量被告之前於94年間已有相類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竟然還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行,並斟酌被告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