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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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許智傑 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黃全忠 之遺產管理人
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仁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蔡仙扶
曹能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被繼承人黃全忠(此應指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黃全忠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法人合併登記後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蔡仙扶、曹能坤對被繼承人黃全忠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蔡仙扶、曹能坤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原告係主張其為黃全忠之債權人,而提出上開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黃全忠之遺產管理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黃全忠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冠森公司、蔡仙扶、曹能坤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是原告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即㈡聲明之價額為準;原告聲明㈢、㈣部分,則應以㈣聲明之價額為準。原告聲明㈡部分,因抵押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51,102元,而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較低者即系爭土地之價額2,551,102元為準。至於聲明㈢、㈣部分,因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500萬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故亦應以其中較低者即系爭土地之價額2,551,102元為準。而前述㈠、㈡及㈢、㈣聲明,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之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均屬不同,經濟目的自不相同,難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02,204元(2,551,102元+2,551,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344元,尚應補繳25,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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