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11號、第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9月13日在桃園市蘆竹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 林俊宏 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20945卷第23、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此外:
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佈施行,除明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參照該條第1項第1款),另增訂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參照修正理由)。因此,上開條項第1款雖然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亦產生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但依文義解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款係在同條項第1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1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證明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無庸適用同條項第2款,亦不必再處理競合之問題,於此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後,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8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惟據前開說明,應以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即為已足。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飲酒完畢後不久,即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此經被
告警詢中自承,偵20945卷第5頁);並於大眾交通往來之時段,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高,之後亦生交通事故;且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數值,逾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不少,足見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所生法益風險非淺,所為頗值非難。且衡酌被告先前亦有相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判決確定(均科處罰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偶發,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積極彌補交通事
故損害之情狀(本院審易卷附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參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20945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衡酌再三,認為縱使被告先前類似案由所獲之刑罰都是罰金,且於本案有積極彌補損害,但被告在本案造成的法益危險、忽視法秩序的情形,仍應以相當程度刑罰回應,警戒其往後勿再僥倖,並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因而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況且,被告就本判決宣告之自由刑,能否易科罰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以示懲儆,期待被告往後徹底尊重他人法益與法秩序之誡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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