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鴻吉輔佐人鄒德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鴻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鴻吉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因不滿 劉金葉 在該處撿拾資源回收,與劉金葉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攻擊劉金葉之臉部及雙手,復以棍子揮擊劉金葉之頸部,致劉金葉被打倒在地,受有臉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人報警協助送醫,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鴻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劉金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徒手攻擊劉金葉之臉部及雙手,復以
棍子揮擊劉金葉之頸部,致劉金葉被打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葉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用拳頭打其臉部及雙手,其跟被告說回收物品是其所有,被告又拿一支棍子要毆打其頭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頁、第22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核與目擊證人 廖家儀 於偵查、本院調查中證述:有看到被告毆打劉金葉,被告拿一支長長的棍子,往劉金葉的頸部打,劉金葉被打到跌倒在地,頸部流血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照明 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接獲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有人發生爭執,遂前往處理,到場後看到劉金葉躺在地上,有受傷、有擦傷,之後劉金葉送醫,有民眾指出是被告毆打劉金葉,找到被告後,被告有說與劉金葉發生爭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28至29頁),復有壢新醫院105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及被告以徒手攻擊劉金葉,惟被告當時尚使用棍子揮擊劉金葉之頸部等情,業經證人劉金葉以及廖家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㈡至劉金葉固於本院調查中另證稱:被告之後又拿出刀子要割
其臉部,其將資源回收東西賣好後,被告看到又拿其拖鞋打其全身云云,然此已為被告堅詞否認,目擊證人廖家儀亦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未見到被告有持棍子以外之物攻擊劉金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且觀劉金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皆未提及被告有持刀子或拖鞋攻擊之情事,直至本院調查中始為上開證述,則該部分證述之可信度如何即有疑問,自難以劉金葉已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另有持刀子、拖鞋攻擊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伊未傷害劉金葉,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以徒手攻擊,後更以棍子揮擊等傷害告訴人劉金葉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5年6月16日犯本罪時已90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能識字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鉅,但被告迄今均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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