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仲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柒點零玖陸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4月11日起至12日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起始時間,應更正為:「106年4月11日2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5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44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扣案物採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 明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視於法規範之誡命,漠視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之危險,仍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達71.4854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逾越法定標準甚多,本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上開毒品期間不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應依刑罰法律優先處理。是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相關毒品之」,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㈡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7.259公克,取樣
0.16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7.0968公克,純質淨重71.485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偵卷第47頁),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依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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