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俊融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祖鏞周柏夆陳揅軒 等3人(被告、潘祖鏞、周柏夆、陳揅軒另涉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 林杰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互相追逐,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2車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往龜山方向100公尺處(虎頭山環保公園附近),雙方停車互罵三字經,適 蘇鈺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祐慈 ,以及 鄭英迪 騎乘000-
JBG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路○段往龜山方向駛至,被告誤認蘇鈺勝、告訴人、鄭英迪係為林杰翰召喚前來助勢之人,被告即駕車尾隨追逐蘇鈺勝、鄭英迪所騎乘之機車,因未攔阻成功,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蘇鈺勝及 張佑慈 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蘇鈺勝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亦規定甚明。而該條例既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之文字,即生「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是依該規定,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者,自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
4年8月1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賠償全部金額之同時,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該委員會104年度民調字第826號調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卷第39頁);又上開調解書嗣於同年9月1日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核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桃核字第2418號案卷宗影卷可憑,且被告確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亦經本院聯繫告訴人確認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41頁)。是以,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既經調解成立,並載明告訴人同意於收受賠償全部金額之同時撤回告訴等意旨,該調解書復經法院核定在案,且被告亦履行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即應視為告訴人於收受全部賠償金額時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