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有告訴人之案件,告訴人於接受不訴處分書後,固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議,但得聲請再議者,以告訴人為限,如係無告訴人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時應即確定,亦無再議可言。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一案,原係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以任職於該公司之綜管課主任 陳振豐 ,曾將代收之台中大國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二、三月份管理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侵吞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為由,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檢察官提出對陳振豐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侵占案件受理,於偵查中發現真正侵占上開款項之人為被告乙○○,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犯罪嫌疑不足對陳振豐處分不起訴,另以被告 蔡振雄 涉有侵占罪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主動檢舉簽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七號侵占案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依職權對被告乙○○處分不起訴,此有上開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可查。是千翔公司顯未曾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亦非該案之告訴人,則被告乙○○涉犯之業務侵占罪,自應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即已確定,雖千翔公司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再議為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仍不影響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本件既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