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應送達處所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經常回家一、二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離家至今,全無音訊,將原告母女、母子棄之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靜如 、 潘道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日七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潘靜如、潘道志於本院證述:爸爸已三、四個月沒有回家,不知道他為何離家,他這次離家後就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