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更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得陽實業有負責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一三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以鋒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自訴人第一次購買電磁閥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約定貨到即行付款,詎自訴人依約送達貨物後,迭經催收,被告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給付其妻 陳麗足 之私人票,詎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亦遭退票,嗣改為豐盈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支票換回上開支票,又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自訴人告訴被告同一事實部分,核與本件為事實上單純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採取公訴優先原則,規定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然本件自訴人既於八十六年間即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提出自訴案件之程序,並已合法繫屬於本院,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移送併辦,自不生程序從新或從舊之問題,從而本院自得合併審理,核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卷附統一發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卷附統一發票二紙為其以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第一次向自訴人購買上開電磁閥之貨款憑證,上開支票二紙為其交付自訴人用以給付上開貨款之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當時購買台中市○○路○段五一八、五二○號及台中市○○○路○○○號十四樓、一九二號十四樓房屋,因建設公司倒閉,無法交屋,伊無法向銀行融資,另當時經營之茶鵝肉、加水站生意,客戶給付之支票迭遭退票,致無法支付上開貨款,伊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五月十日二度向自訴人購買上開電磁閥,購買前確曾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購買台中市○○○路○○○號十四樓,並以 陳麗專 名義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購買時前手 陳勝華 業已向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後併入中興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高限額五百七十萬元,因陳勝華一直未清償,無法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迄八十八年八月間經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承受上開房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向自訴人購買電磁閥期間,亦收受 謝總藝許盛評顏明陽 之客票合計一百萬五千元,有上開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證,顯見被告購買自訴人上開電磁閥時,縱因購買之建物無法向銀行抵押借款,依其當時收受之客票金額達一百萬五千元,並非無資力支付自訴人貨款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僅因上開客票屆期均遭退票,致預計支付自訴人之貨款因退票之連鎖反應,亦無法給付,尚難逕認被告於購買上開電磁閥時即有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且被告現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交付四台直空包裝機予自訴人,以抵償上開貨款債務,亦為自訴人所承認在卷,自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僅係一時給付不能,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核併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一三一0四號):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併辦部分即與之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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