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九五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自綽號「 小莉 」之不詳姓名女子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分別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台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之三姐姐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以點燃香煙吸入體內;另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加以火烤使生煙氣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六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依法考核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警察獲時、同年七月一日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中市衛生局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而扣案之白粉,經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八三二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復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經判決免刑確定,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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