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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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一一七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一樓「樂來便利超商」,設置電子遊戲機具鑽石列車二台、滿貫大亨一台、五線譜一台及海紳士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嗣於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後,再於六月二十日,在同一地點設置電子遊戲機具鑽石列車二台、樸克一台、麻將二台、沙漠風暴一台及小 瑪莉 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於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擺設上開電動玩具機台,坦承不諱,核與警訊、偵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紀錄表乙紙、蒐證照片簿四紙及電動玩具擺設位置圖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惟查:
(一)按電動遊戲機具,除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公告為賭博性、色情性電動機具而禁止陳列與營業者外,其餘電動遊戲機具本不在查禁之列,此有公告查禁機具圖樣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小瑪莉」一台,經與上開資料比對,其性質核與教育部公告查禁之電動機具小瑪莉相似,屬前揭公告查禁之賭博性、色情性電動機具之列。
(二)次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者,固應科處刑罰;然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內容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理規範之範圍應屬「專門經營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且不包括有賭博性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在內,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依同條例三十五條規定即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至明。足證被告所擺設之電動玩具「小瑪莉」一台,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動遊戲機」,自無所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問題,否則上開公告查禁之電動機具,豈非可經由登記手續而變為合法擺設之電玩,此豈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之本意﹖
(三)另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其經營之「快樂來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擺設電動「小瑪莉」以外之電子遊戲機,依前揭說明,被告經營之便利商店既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應無該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既係於便利超商內擺設經查禁公告之「小瑪莉」機具一台及其他電子遊戲機九台,前者非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後者因被告所經營之便利超商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生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情事,核與公訴人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又於上址擺設鑽石列車二台、單機一台、麻將一台、沙漠風暴一台及海紳士一台,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查獲,因認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上開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之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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