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前開PC─二八六八號自小客車係謝金村所有而交由其子乙○○使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愛國街口之便利商店前失竊等情,業經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部自小客車確係贓物無誤。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三號竊盜案件偵訊時供稱只知將前開贓車交他之「 阿明 」以賭博維生,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云云,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使用人為 鄭義順 ,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九號竊盜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不認識鄭義順,且無法交代「阿明」年籍、行蹤。再觀諸「阿明」以賭博維生,復未將行車執照交給被告,復未言明如何還車,及被告於深夜駕車外出,為警查獲安非他命一‧八公克等情,可見被告在不正常之情況下收受該部車輛時,即有贓物之認識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前開自小客車係綽號「阿明」之人所交付,要他開至大雅保齡球館給「阿明」的女友「 小惠 」,「阿明」並未說前開自小客車係贓車,他亦不知前開自小客車是贓車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由綽號「阿明」之人所交付,要他駕駛至大雅保齡球館。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即因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是被告收受前開自小客車時間尚短,不易辨別是否為贓車。且一般人借車,亦非必然同時借用行車執照,是尚難以「阿明」未將行車執照交給被告,逕認被告有贓車之認識。再被害人乙○○於本院証稱本件為警查獲後,他所領回前開自小客車之鑰匙即原來插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一併失竊之鑰匙,前開自小客車上內裝並未被破壞。是由前開自小客車之鑰匙、內裝亦無從辨識前開自小客車即為贓車。又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三號竊盜案件(嗣經判處無罪確定)偵訊時雖供稱只知將前開贓車交他之「阿明」以賭博維生,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使用人為鄭義順,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九號竊盜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不認識鄭義順,且無法交代「阿明」年籍、行蹤。且為警查獲時,車上尚有安非他命一‧八公克。然此雖可認該綽號「阿明」之人行為可疑,卻尚不得據此認定其所交付之物品即為贓物。
五、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收受前開自小客車時有何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