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51號原告台灣創意經濟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林智清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邱叙綸 律師被告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追加被告邑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怡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民國111年11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正晨對被告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110年度營利所得債權新臺幣91,732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正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被告陳正晨對被告晨室空間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晨室公司),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陳正晨離職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59,834元之薪資債權存在。⒉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被告陳正晨對被告晨室公司之110年度營利所得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陳正晨對被告晨室公司之110年度營利所得債權91,732元存在(院卷第158頁)。再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邑點有限公司(下稱邑點公司)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陳正晨對追加被告邑點公司,自110年11月9日起至被告陳正晨離職日止,每月30,3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⒉被告陳正晨對被告晨室公司之110年度營利所得債權91,732元存在(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81頁),是核其所為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即被告陳正晨於1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計250萬元,
約定於108年5月30日前全數清償,原告於108年2月2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陳正晨之配偶廖怡婷,惟被告陳正晨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果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陳正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正晨對被告晨室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晨室公司於111年2月7日及3月8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陳正晨非其員工且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惟被告晨室公司自97年12月24日設立至今,被告陳正晨擔任公司負責人兼唯一董事,公司既未解散清算,被告陳正晨承擔公司營運責任,必然有營利及薪資所得。又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被告陳正晨確自扣繳單位為被告晨室公司受有營利及薪資所得為61,961元及718,018元。再被告晨室公司聲明異議狀上載有公司大 小章 ,小章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正晨用印,益徵被告陳正晨為被告晨室公司負責人,自被告晨室公司獲有營利及薪資所得。
㈢又被告晨室公司自設立起為被告陳正晨投保勞保,至110年11
月2日退保,改由追加被告邑點公司於110年11月9日以30,300元為被告陳正晨投保。又被告陳正晨以追加被告邑點公司之代表人身份,多次對外參與新創公司活動,其配偶廖怡婷為追加被告邑點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亦表示被告陳正晨非為被告晨室公司員工,足認被告陳正晨與追加被告邑點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
㈣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雖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10日
通常法定期間,應僅同法第120條第3項所定第三人得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尚未使原告就該爭執法律關係喪失確認利益之效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陳正晨對追加被告邑點公司,自110年11月9日起至被告陳正晨離職日止,每月30,3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⒉被告陳正晨對被告晨室公司之110年度營利所得債權91,732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正晨未主力經營被告晨室公司,公司營業早已萎縮,所開立發票僅是先前結案尾款,又被告陳正晨身為公司負責人,本不一定領取薪資報酬,是被告晨室公司無由也未支付薪資。另原告追加邑點公司為被告並不合法,其間並無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自110年11月9日起迄今與邑點公司存在僱傭關係,邑點公司並給付薪資如投保薪資之金額予原告,原告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對邑點公司聲請執行,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院卷第91、158、181頁)。
三、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晨室公司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扣押命令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倘原告不提起本件訴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則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正晨積欠其債務,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扣押被告陳正晨對被告晨室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發函核准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晨室公司,詎被告晨室公司聲明異議,於聲明異議狀中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2日系爭執行命令2紙、通知、被告晨室公司111年1月28日及3月7日聲明異議狀、債務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院卷第41至49頁、第81至85頁)。再者,被告陳正晨自被告晨室公司有110年度營利所得債權計91,73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58頁),且有被告陳正晨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原告確認被告陳正晨對被告晨室公司之110年度營利所得債權91,732元存在,即有理由。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正晨對於被告晨室公司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仍有薪資債權等語,然經被告2人否認,抗辯:被告陳正晨非被告晨室公司員工,且於111年間無薪資收入等語,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即非有據,況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晨室公司,為兩造不爭執(院卷第159頁),而依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不公開卷),被告陳正晨已於110年11月2日自被告晨室公司退保,益徵被告抗辯其間未存有僱傭關係乙節非虛,原告嗣變更聲明就此亦不再請求,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正晨對於被告晨室公司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仍有薪資債權,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追加被告邑點公司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中,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者,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正晨自110年11月9日起與邑點公司存在
僱傭關係,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追加被告邑點公司迄至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按月給付如投保薪資額(30,300元)予被告陳正晨乙節,亦為其等自陳在卷,有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院卷第181頁),足見兩造間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是難認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正晨對被告晨室公司之110年度營利所得債權91,732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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