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榮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榮得(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雖須轉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但原裁定附表編號4記載「有期徒刑1年6月8次」部分有誤,請法院查明後更正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1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即橋頭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為附表所示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橋頭地院,並非原審法院。則原審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欄、編號7所示之
罪之「確定判決、法院」欄及「備註」欄、編號8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法院」欄、編號9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有所誤載;另就編號4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則漏載部分案號,應予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示。至受刑人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誤載乙節,固非無據,然無礙於本件應駁回檢察官聲請之結論。從而,本件抗告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7月23日110年07月13日110年0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06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870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4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97號110年度易字第895號110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07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97號110年度易字第895號110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01月13日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66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2號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8罪(原裁定誤載為1年6月8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4月05日110年04月05日110年04月01日110年03月15日110年04月10日110年03月25日110年04月11日110年07月02日110年02月27日110年0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98號等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87號等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8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91號、第923號、第1132號、第1257號(原裁定僅記載第1257號)111年度簡字第70號111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17日111年03月29日111年0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91號、第923號、第1132號、第1257號(原裁定僅記載第1257號)111年度簡字第70號111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3月02日111年05月11日111年05月11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0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56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56號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7月28日110年07月25日110年0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89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27號等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31號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110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決日期111年03月31日111年04月15日111年0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橋頭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31號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110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5月11日111年05月25日111年05月06日備註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41號(原裁定誤載為第2414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5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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