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育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 黃家榮 (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轉賣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其中部分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部分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僵直性脊椎炎需要頻繁就醫無法工作,且無收入而生活僅仰賴出嫁之女兒接濟,尚積欠銀行債務,經濟拮据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而被害人 柯陳鴻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上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被害人同意予被告緩刑(見111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卷第2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本案嗣後並無獲得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09卷第121頁),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44號被告黃家榮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育紋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榮、葉育紋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葉育紋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 其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將所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資料交付予黃家榮後,再由黃家榮於同年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柯陳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柯陳鴻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陳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被告葉育紋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110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將所申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資料交付予被告黃家榮使用等事實。(三)1、告訴人柯陳鴻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柯陳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四)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葉育紋所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榮、葉育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柯陳鴻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柯陳鴻佯稱:柯陳鴻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柯陳鴻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民國110年11月15日20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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