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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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55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嘉緯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簡嘉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因被告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㈠與被告同時接受勒戒之其他受觀察、勒戒人,與被告情形相
同,均是通緝歸案,且是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卻能勒戒成功,但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卻須強制戒治,其評估標準為何?實難以令人信服。
㈡被告於接受醫師訪談時,醫師僅有簡單二句問話,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難以令被告心服。
㈢被告於接受勒戒期間,均遵守所內規範,也無違規紀錄;而
被告也深刻檢討過往荒唐行徑,並對未來生活進行規劃;又被告父母年邁並罹患疾病,需要被告從旁照顧,而被告女友也懷有身孕,不知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而一旦戒治,期間至少需6個月,請求考量上情,另為裁定。
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證。
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是
以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項目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據以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性。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前述評估方式進
行評分結果,總分為68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影響評分的錯誤,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其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原審依據該判定結果而依法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五、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而為抗告,然而:㈠依據前述評估標準,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3大項下,另各有細項,而被告各項得分情形如下: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此一項目所得之37分,各細項得分情形為: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1筆紀錄5分,被告有12筆紀錄,超過此細項得分上限10分,故以10分論計);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10分【20歲(含)以下者為10分;21至30歲(含)以下者為5分;31歲(含)以上者為0分,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含)以下,故為10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分(1筆紀錄2分,被告有7筆紀錄,超過此細項得分上限10分,故以10分論計);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5分(無藥物反應者為0分;1種毒品反應者為5分;多種毒品反應者為10分,被告入所時,其尿液有1種毒品反應,故為5分);⒌所內行為表現:2分(重度違規者為15分;輕中度違規者為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者為2分,被告有最後一種情形,故為2分)。另被告在臨床評估此一項目所得之26分,各細項得分情形為:⒈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10分(無此情形者為0分,有此情形者為10分,被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故為10分);1-2合法物質(菸、酒、檳榔)濫用:2分(無此情形者為0分,有此情形者每種為2分,被告有抽菸,故為2分);1-3使用方式:0分(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1-4使用年數:10分(超過1年者為10分;1個月至1年者為5分;少於1個月者為0分,被告使用毒品超過1年,故得10分);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無此情形者為0分,疑似有此情形者為5分,有此情形者為1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4分(依其屬正常至極重度情形,分別為0分至7分,被告經評估為中度而為4分)。被告在社為穩定度此一項目所得之5分,各細項得分情形為:⒈工作:0分(全職工作者為0分,兼職工作者為2分,無業者為5分);⒉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0分(有此情形者為5分,無此情形者為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5分(有此情形者為0分,無此情形者為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5分(如是者為0分,如否者為5分)(又因家庭此項目下3細項之得分上限為5分,故被告各細項加總雖達10分,但只以5分論計)。而上述各細項評分結果,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入勒戒所時之採尿檢驗報告(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法務部○○○○○○○○收容人吸菸登記簿、本件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被告自承尚有施用愷他命)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相符,並無錯誤之處。且由上述各細項評分項目所示,是否經通緝歸案,並未列入計分,至於是否施用多種毒品,雖為評分項目之一,但占分僅10分,不必然會因施用多種毒品即被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視其他項目得分情形而定。從而,被告以其他受觀察、勒戒人的評估結果,而認前述評估方式無客觀標準可循,並不可採。
㈡如前所述,於「臨床評估」此一評估項目底下,雖有多重毒
品濫用(即是否施用多種品項的毒品)、使用方式(即是否有以注射方式使用者)、使用年數、綜合評估(包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等細項,但該等事項大多只要以簡明的詢答內容即可瞭解,且依本件觀察勒戒治療記錄所載,被告有被計分的相關項目,負責評估之醫師均有對被告為詢問,並紀錄被告回覆內容。因此,尚無從以醫師之詢問問題不多,即認本件評估結果有誤。
㈢被告在接受觀察、勒戒期間,並無因在所內違規而被計分,
僅有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而論計2分,已如前述。再者,又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判斷,既有前述具專業性及客觀性的評估標準作為依據,自無從僅因受觀察、勒戒人自認已深感悔過、表現尚佳,即變更其判斷結果。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強制戒治處分,除了是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保安處分外,同時也具有社會保安功能,而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相關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或其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各項主張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其抗
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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