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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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75號原告弘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94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5日19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3.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駛離加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採證光碟,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107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7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5日19時16分許,行經國道3甲途經3.8公里處時,由匝道進入快速道路跨越槽化線,遭檢舉人檢舉行駛槽化線(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IB294400號)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駛離加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IB294399號)。訴外人即駕駛人 王進賢 稱已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檢視檢舉相片亦屬實無誤。又上開2舉發通知單係屬同一地點、同一違規時間無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5日19時16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製單,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5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372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資料可佐。經審閱採證錄影影像,檔案名稱ZIB294399(違規影片共14秒),時間顯示0000-00-0000:16:14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之右方,於19:16:19-19:16:24系爭汽車變換車道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外側車道行駛,確實未顯示方向燈。另影片足可辨識原告系爭汽車車牌號碼。至原告起訴狀所陳兩件係屬同一地點、同一違規時間等情,經查國道警交字第ZIB294400號交通違規案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甲線東向3.9公里處,違規事實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兩件違規地點相距100公尺,分屬兩件違規行為,未符合併案規定。查本件交通違規案已於107年3月29日完納罰鍰結案,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駕駛人,致伊無法據以審查駕駛人資格及管轄機關而通知應歸責人,致伊以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作為處罰對象,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併此陳明。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5日19時16分許,行經
國道3號甲線公路東向3.8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光碟,以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駛離加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相片4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67、69、79、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檔名:ZIB294399,光碟上方開始時間2018/01/05
19:16:09(下同),檢舉人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右前方有一加速車道。
1、19:16:14一輛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汽車右前方,行駛於加速車道上。
2、19:16:15系爭汽車仍行駛於加速車道,車身超過檢舉人汽車,未打方向燈,僅後方煞車燈亮起。
3、19:16:16系爭汽車仍行駛於加速車道,後方煞車燈關閉,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4、19:16:17系爭汽車左前車輪位於穿越虛線上,後方煞車燈又亮起,但未使用方向燈。
5、19:16:18-20系爭汽車左側車輪壓在白色穿越虛線上,開始向左側之外側車道移動,未使用方向燈,僅後方煞車燈亮起又關閉。
6、19:16:21-24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跨越過白色穿越虛線駛入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
7、系爭汽車自出現於檢舉人汽車右前方至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19:16:14-24)均未使用方向燈。
8、上開3-6影片所示內容同卷第69頁相片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109頁)。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以觀,系爭汽車原行駛在檢舉人汽右前方之加速車道上,繼而系爭汽車開始向左側跨越穿越虛線,進而全車身均變換至檢舉人汽車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自加速車道向左側跨越穿越虛線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準此足認,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5日19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公路東向3.8公里處時,從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確實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伊遭檢舉人檢舉行駛槽化線及未使用方向燈,然舉發通知單係屬同一地點、同一違規時間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影片自開始迄至結束,均未有劃設槽化線路段;復參以採證相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於107年1月5日19時16分20秒許,由加速車道向左側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見卷第103頁),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於107年1月5日19時16分48秒許,行駛於槽化線上,二者時間顯有不同;再參諸舉發通知單所載①違規地點:一為「國道3甲線東向3.8公里處」(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IB294399號),一為「國道3甲線東向3.9公里處」(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IB294400號)、②違規事實:一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駛離加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IB294399號),一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IB294400號),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亦均不相同,尚難認2張舉發通知單係屬同一地點、同一違規時間,原告主張,自不足取。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由加速車道向左側跨越穿越虛線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既未使用方向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