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芯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芯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7年5月13日下午5時47分許」更正為「107年5月13日下午5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現金,不思報警歸還,竟因一時貪念,侵占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000元(偵卷第3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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