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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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70號原告 黃偉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MP452、22-A00ZMP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執業(無職業駕照)」罰鍰新台幣貳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偉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1段口(東向西),因「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禁止駕駛)」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無職業駕駛(禁止駕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掣發第A00ZMP452、A00ZMP4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2)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2800元(下稱原處分1、2),並於當日由原告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當舖業,當日檢查公司典當物品,剛好系爭計程車汽油警示燈亮,不加油擔心車輛汽油幫浦損壞致無法移動,所以開出停車場,前往加油站。駛離前為避免路人攬車,將計程表啟動,係為熄滅空車燈和車頂燈。原告駕車返回停車場時,遭遇員警攔查,渠下車告知員警並沒有營業,只是移動公司車輛,也告知車上無乘客,啟動計程表只是為了熄滅空車燈和車頂燈,決無意圖攬客,但依舊遭舉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3月12日於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1段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且車內計費表為使用狀態(顯示金額250),員警當場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發現原告僅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30日、107年5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4501
00、107326420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整,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8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1、2、原告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7年3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450100號函、舉發採證光碟、採證照片5張、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5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64200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不爭執於系爭時地,其有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惟否認有營業之行為。然查:
1.駕駛營業及執業並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凡可認有載客事實,即足認定已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經本院勘驗舉發採證光碟結果:「1、FILE0004檔案(2018/03/1220:03:01)甲警:你的營登咧?原告:車行啦。甲警:一樣啊,你現在開著這個燈,你現在上面掛著牌子,沒有人知道你是車行還是什麼。原告:......。甲警:麻煩出示一下證件好不好?原告:身分證嗎?甲警:出示一下證件,出示證件,身分證,身分證。原告:A。甲警:你有沒有帶身分證?什麼都沒帶?原告:沒有帶。甲警:行照我們也看一下。原告:行照在公司耶。甲警:什麼都沒帶嗎?原告:我只是車行而已,移車而已。甲警:移車,移車這樣不行啦,你這樣什麼都,上面燈也掛著,什麼都弄著,這樣誰。原告:我燈拔掉。甲警:你燈拔掉現在來不及了啊。(甲警聯絡乙警到場)這樣民眾不知道啊,你表也裝著對不對,燈也放著,這樣民眾沒辦法識別出來到底你是車行還是一般計程車啊。...(乙警到場)...乙警:有帶身分證件嗎?甲警:沒有,他沒帶證件。我們報一下身分證字號好不好,謝謝,這邊麻煩一下。等下,這邊報一下。原告:A。乙警:你的證件。原告:我沒有帶證件。乙警:那你的...證呢?甲警:你燈也裝著,東西都裝著,你連表都裝著,對不對,三樣東西都裝著,我們也不是凹你。乙警:你的身分證、健保卡啊?原告:我沒有帶證件。乙警:你完全都沒有帶證件,那你開計程車出來。...原告:我沒有營業啊。乙警:沒有營業那是你說的嘛。甲警:燈也裝著,表也裝著。乙警:沒關係。原告:我燈拔掉。甲警:你如果有疑問,對於我們這張開單有疑問的話,歡迎進行申訴的部分,目前我們都做有完全的蒐證了,你的表還開著,表這邊還亮著還開著,你看,單價250元,還有進行250元的標價。乙警:都把他拍起來。(詳如卷附照片)甲警:我們拍起來,好不好,你如果有問題,沒關係,你對於這張罰單申訴,但是這個表上面有一個250元的金額的部分,沒事不會顯示這250元,好不好。(20:09:30-20:12:16員警開單)原告:大哥,不好意思啦,我車去停好就好。甲警:沒有,我們現在進行舉發的部分,你如果對罰單有問題,歡迎進行申訴管道申訴,如果你有覺得。原告:先不要這樣子啦,先不要這樣子啦。甲警:我們已經開好了啦。原告:我把車移好就好。...甲警:我們為什麼會攔計程車,就是為了第一個,有沒有營業登記證,開著營業車,沒有營業登記證。第二個,你沒有職小的駕照,越級的部分。乙警:你只有普通小型車。原告:沒有,因為我移車啊。甲警:但那是你的說法啦。乙警:那是你說的嘛,你認為那是你的認定,我們認定不是這樣子的。甲警:我們認定跳表、有裝燈。原告:跳表、有裝燈。甲警:跳表、有裝燈,計程車不是讓你隨便有一個小型車駕照,我想開就開。乙警:要去買東西就去買東西。甲警:警察也不是說隨便就可以開,好不好。下面跟你說明喔,第一張,你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這叫做營業汽車齁,禁止駕駛,5天之後30天內,郵局便利商店繳納,第二張,未向警察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的部分,就是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交通裁所,也是5天之後30天之內,也是進行繳納,要到交通事件裁決所作繳納,來,麻煩你下面空白處簽名。...原告:拒收好了拒收好了。甲警:好那拒簽拒收,那我們都跟你告知了,剛剛都說明完畢,反正到時候單子會歸到你名下,一樣是5天之後30天之內,你要做繳納,有問題的話,你就進行網站的申訴。但是我現在都跟你說明喔,我們今天是安程專案,為什麼會攔你下來,因為,第一個最明顯,沒有營業登記證,所以把你攔下來,第二個,發現你有在跳表,跳表的部分,第三個。原告:跳表是...才發現的。甲警:一樣啊,我都是發現啊,我攔查下來發現啊,我攔查下來發現的喔。然後該有的,該有的,營業車的狀況,所以我們進行了開單兩張。第一張你只有持有小型車駕駛營業車的部分,越級駕駛的部分,第二張,沒有營業登記證執業的部分,所以我們開兩張單給你,到時候這兩張。原告:你說小型車來駕駛。甲警:都一樣歸到你的名下,你要去查就是7-11,便利商店。原告:這一張多少錢?甲警:我們送交通事件裁決所,我們這邊不是裁決金額的罰單,所以罰單上面不會有金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乙警:拒簽拒收嘛?甲警:拒簽拒收,我們就幫你結案了。原告:我想申訴啊。甲警:沒關係,那就這樣了。乙警:你跟他講到案時間處所。甲警:一樣,5天之後30天之內。乙警:5天之後30天之內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甲警: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乙警: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甲警:那個營業登記證的部分,駕照的部分,5天之後30天之內郵局便利商店ibon自行影印繳納就這樣,要去申訴,你就看一下你自己的申訴時間,他有申訴期限,我單子都沒有給你了。原告:我跟警員記一下那個。甲警:不用啊。乙警:你拒簽拒收嘛?5天之後30天到那個臺北市裁決所繳納。...乙警:你的到案時間跟處所啦,就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5天後30天內,剛已經有錄音錄影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資。參諸卷附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頂掛有「出租汽車」牌子,車前方顯示空車,而車內計費表為使用狀態,仍顯示金額為250。綜上,已堪認原告遭警攔查時的確係在執業及營業中無訛。
2.原告雖主張當日檢查公司典當物品,剛好系爭計程車汽油警示燈亮,故開往加油站,為避免路人攬車,將計程表啟動,係為熄滅空車燈和車頂燈云云。然查,本件足認原告遭警攔查時的確係在執業及營業中無訛,且原告於為警攔停時係主張為移車而已云云,是其主張顯前後有異,尚難採認,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況不論為加油或移車,如僅為免路人攬車,僅要消極不理會攬車之路人即可,實無由大費周章,積極啟用計費表用計費,致陷己於違法情形而恐有遭致警方攔查之不利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三)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係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兩者之法定罰鍰額最高均為3,600元,惟前者之罰鍰最低為1,800元,而後者則為1,500元,應以前者之法定罰鍰額較高,依法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查原處分2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而再處以罰鍰2,800元部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認為原告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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