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請人 吳秋蘭 相對人 張月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1月15日起至86年1月14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月14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5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時效已逾20年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迄未表示意見。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鹽埕│興福│683│85│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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