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芸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芸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紀芸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芸潔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為何會擔任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陳稱「我是人頭,透過朋友「 燕子 (台語)」介紹,好處是一個月可以拿到2萬元,何時開始擔任人頭負責人我現在忘記了」、「我只有拿過一次2萬元。」(參106偵17920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就此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元部分,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20號被告吳敬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芸潔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仁為海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海霆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104年4月13日止;紀芸潔則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2,下稱豪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敬仁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逕要求海霆公司之客戶顯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特公司),將22筆應交付海霆公司之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78萬9,040元款項,直接匯入吳敬仁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得手後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吳敬仁個人之賭債。
(二)紀芸潔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無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利用公司名義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1月3日前之某日,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擔任豪宇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豪宇公司名義申辦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吳敬仁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豪宇公司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竟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10張豪宇公司之支票後,並以虛構之電子郵件向海霆公司佯稱:豪宇公司欲委託海霆公司運送高粱酒至大陸地區廈門,並已交付前開10張支票做為運費,其已另覓得展育理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育公司)代為運送高粱酒云云,致海霆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先行墊付運費予不知情之展育公司,而吳敬仁為順利取得全部共655萬2,000元之運費,更於首張支票到期前,籌款存入豪宇公司帳戶用以支應首期票款,第2及3期支票部分則謊稱展育公司另以現金方式支付,由吳敬仁直接交付現金與海霆公司,海霆公司因而不疑有他,陸續交付13筆、總計655萬2,000元,惟除前三筆款項外,餘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經海霆公司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海霆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海霆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敬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紀芸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透過朋友即綽號「│││中之供述│燕子(臺語)」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擔任豪宇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3│被告吳敬仁簽立之和解書│證明被告吳敬仁侵占告訴│││及悔過書影本各1紙│人海霆公司應收業務款項││││378萬9,040元之事實。│├──┼───────────┼───────────┤│4│展育公司請款單、存證信│證明被告吳敬仁以告訴人│││函及被告吳敬仁虛構之電│委託展育公司運送高粱酒│││子郵件│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3筆││││運費總計655萬2,000元之││││事實。│├──┼───────────┼───────────┤│5│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證明被告吳敬仁以告訴人│││款憑條(收據)影本9張│委託展育公司運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出總計655萬2,000元至││││展育公司之事實。│├──┼───────────┼───────────┤│6│豪宇公司所簽發之7張支│1.證明被告吳敬仁取得豪│││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宇公司所簽發之芭樂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銀行館│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前分行106年12月4日館前│2.佐證被告紀芸潔申辦豪│││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宇公司支票帳戶後,交│││函暨附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支票帳戶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敬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紀芸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吳敬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敬仁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海霆公司遭被告吳敬仁所侵占及詐欺之款項總計698萬7,040元,被告紀芸潔擔任人頭負責人所獲得之報酬2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吳敬仁部分,扣除已清償之651,882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合計633萬5,158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吳敬仁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信罪嫌可言,然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金額│├──┼─────┼──────┼──────┼────┼─────┤│1│AH0000000│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臺灣銀行│399,750││││││館前分行││├──┼─────┼──────┼──────┼────┼─────┤│2│AH0000000│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臺灣銀行│399,750││││││館前分行││├──┼─────┼──────┼──────┼────┼─────┤│3│AH0000000│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臺灣銀行│399,750││││││館前分行││├──┼─────┼──────┼──────┼────┼─────┤│4│AH0000000│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臺灣銀行│399,750││││││館前分行││├──┼─────┼──────┼──────┼────┼─────┤│5│AH0000000│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399,750││││││館前分行││├──┼─────┼──────┼──────┼────┼─────┤│6│AH0000000│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399,750││││││館前分行││├──┼─────┼──────┼──────┼────┼─────┤│7│AH0000000│104年5月5日│104年5月5日│臺灣銀行│799,500││││││館前分行││├──┴─────┴──────┴──────┴────┼─────┤│總計│3,19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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