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怡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心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簽結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16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另於106年5月3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施用,其觀察、勒戒效力應及於本案,是本案無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業由檢察官另行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查,而本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0.3167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6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4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該透明結晶3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