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62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樓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90號,民國98年4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下同)98年3月19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7月24日某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又於同日下午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安毒(被告承認不爭事實),但請檢察官基於情理法,多些慈悲憐憫之心給予被告甲○○,坎坷滄桑往事,在押用心悔過與誓願改過自新,做好張家長(孫)子的責任,彌補家人的機會,且受勒戒人甲○○於93年許前往中國大陸與家人經商於96年2月7日在家人的開導、勸說與思鄉之苦之下回國投案才得以正常往返兩案,後因一次童年玩伴相遇誘導下(玩票性質)短短不到半個月就被保安隊於行走時查獲,但距離年少吸毒時日已有八年之久,至今受勒戒人甲○○亦深知(朋友、環境、空虛)的情況下容易迷失自我方向,所以快刀斬亂麻(與妻子勸罵下)離開友人、環境和換聯絡方式,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於短短幾月美沙冬飲用時間(今年12月許確定戒斷成功)完全無毒癮症候狀,今年2月16日(不知已被通緝之實)在大陸台商友人家遭市刑大隊長帶隊攻堅逮捕後亦無任何事證,查獲之相關物品亦是不爭之事實。相信(2月16號施以勒戒)入所時之尿液檢驗應無施用之反應,以上種種事實,何以讓心理醫師斷定有繼續施用之疑,評估標準為何,是否過於草率,受勒戒人無心批評裁定者,只是路是人走出來的,命運前途更是靠自己把握、掌控,有心悔改者,仍須他人鼓勵,方可持之以恆,如今得知妻子有孕在身(槍枝案待判中),本想勒戒完畢還有時間彌補父母聚少離多的思念和安撫妻子往後的孤獨與痴等才是,敢問法律對一個有心悔改向上的勒戒人這麼的殘忍,不念情理嗎,況受勒戒人甲○○已勒戒深感已重拾健康的人生後沒幾個月槍枝案判決確定執行,還有三年以上刑期,難道還不夠時間重拾心靈健康嗎,台灣法律的不健全,一罪數罰不人道,裁定者自由心證草率意識,罔顧有罪之人悔改之信念,浪子回頭之心意,難道多半年戒治時間不比三年刑期來肯定嗎,或多關個半年戒治時間真的可救贖一個毒犯,一切在於自己吧,所謂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一個單純受誘的毒癮君子,為何會變成毒蟲?毒販?慢慢壯大而成毒梟?(戒治所就是個大染缸)受勒戒人甲○○無心批評法律公、權及效力,只是秉持一個觀念,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道理。走過天涯坎坷路終究還是回國關,受盡世間蒼桑劫,才知惡夢甦醒路漫長,浪子回頭金不喚,無奈回頭時已晚,他日有幸返鄉時,人去樓空妻隨緣,苦嘆一場人世間,國家法律不健全。同是施用一、二級毒品同學 吳欣佑 等人編號6508(亦有前科)卻以無繼續施用情形勒戒成功完畢返家,心理醫生何以認定勒戒人甲○○就有繼續施用之疑?評估差異有違、標準不一?況且勒戒人甲○○多年在國外與家人經商亦有七、八年沒接觸毒品,請問裁定標準為何?家父多年與親小叔在國外經商,家母亦經營生意繁忙,不時往返兩岸,弟在外謀生,妹已出嫁為人妻母,家中只剩90歲(前北監醫師 張偉雄 )爺爺一人孤單度日,奶奶去世多年,實不忍樹欲靜而風不止,孫欲養而親不在之悲劇重演,何況往後槍枝三年以上刑期漫長,懇請檢察官大人給予機會、憐憫真心悔改之罪人,勿使勒戒人甲○○遺憾終生。因突然的入所執行勒戒,導致在外休旅新車貸款信用和三家銀行信用卡未能按時繳納,受勒戒人甲○○十多年來信用一向保持良好紀錄,如因此誤判戒治,無法及時彌補清償,必定會造成信用的不良紀錄,導致將來有成事業上與銀行往來亦會有無法估計的阻礙與損失,請體諒受勒戒人權益心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7條、408條、410條、413條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28分、臨床徵候得6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9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其有他案待判決,已經戒掉毒品,同是施用一、二級毒品同學吳欣佑等人編號6508(亦有前科)卻以無繼續施用情形勒戒成功完畢返家云云,與前述審酌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並無關連性,其抗告所陳尚非可取。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