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原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異議人甲○○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法吊扣,吊扣期間自9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而異議人竟於上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8年2月13日下午2時59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興橋機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攔查,發現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屬實,於98年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千元,並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2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機車駕照之吊扣手續,機車駕照吊扣手續約當日下午2時25分辦妥,惟監理所之承辦人員並未告知異議人於辦理機車駕照之吊扣手續後,即不得騎乘機車,致異議人於辦妥機車駕照之吊扣手續後,於當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中興橋機車車道時,因駕照遭吊扣而騎乘機車遭警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不查,竟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予以裁處,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甲○○原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異議人甲○○
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於98年2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法吊扣,吊扣期間自9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而異議人竟於上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8年2月13日下午2時59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興橋機車道,為警攔查,發現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15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8頁),足見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無誤。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記載「吊扣吊銷註銷起迄時間:自98年2月13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
三、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者,處駕駛人新臺幣陸仟元以上,壹萬貳仟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照,壹年內不得考領」,而此執行單係一式二聯,第一聯交由被處分人留存,而異議人暨親自前往監理站辦理機車駕照之吊扣手續,並自監理站承辦人員處領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其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騎乘機車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異議人辯稱:因監理站人員未予告知機車駕照辦理吊扣後隨即不得騎乘機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2月13日下午騎乘機車前往蘆洲監理站辦理機車駕照之吊扣手續,惟吊扣執行單上並未載明及警告被執行者當下不得騎乘機車等交通工具等字句,是否已有行政文上疏失,且承辦人員亦未當場告知抗告人即刻起即不得騎乘機車,況吊扣吊銷註銷起迄時間是辦理吊扣手續完成後,才由承辦人員手寫註記,而非抗告人事先可知而知,如事先可知,自會避免前述行為,抗告人同年2月8日才因此案繳清罰款1800元,並前往辦理吊扣執行,抗告人受罰之懺悔心屬實可證,然卻因同案而受二次處罰(罰款6千元,吊銷駕駛1年),且抗告人以載送瓦斯為生,吊銷抗告人駕駛1年,抗告人及家人將無以為生云云。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本件抗告期間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
異議狀」,案號並記載為「98年度交聲字第444號」,經原審法院去電詢問受處分人甲○○配偶及甲○○本人主動來電表示,均確認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即係要對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444號裁定提出抗告之意,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原審裁定具狀提起抗告等情,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法吊扣,吊扣期間自9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而抗告人竟於上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8年2月13日下午2時59分許,仍駕駛機車行經中興橋機車道,為警攔查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蘆洲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確有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再辯稱蘆洲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並未記載
及警告即刻不得騎乘機車等交通工具等字句,且承辦人員亦未當場告知上情,使抗告人不知事先避免云云,然抗告人既係前往辦理駕駛吊扣執行,且該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既已明確記載辦理駕照吊扣執行之年月日時為98年2月13日14時17分、駕照吊扣起迄期間為98年2月13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及吊扣期間駕駛車輛將責處之罰責,當知於辦妥該駕照吊扣執行程序後,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不得再駕駛車輛,抗告人為經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一般駕駛人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難推諉其應遵守之義務,須經書面或口頭特別警示,始知遵循,是抗告人所辯前詞,實難遽採。又抗告人因前案違規行為所繳納之罰款及執行駕駛吊扣1月之處分,與本案抗告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要屬二事,並無一罪二罰之情形,抗告意旨辯稱有因同案而受二次處罰等情,顯有誤會。至抗告人所辯因吊銷駕照,1年內禁考,恐將影嚮生計乙節,亦與抗告人是否確有違規行為無關,亦不得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徒為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朱光仁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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