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無罪及免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84年8月2日經檢察官羈押,於同年11月14日提起公訴,移審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繼續羈押至85年1月26日交保,前後共羈押178日。嗣案經本院以94年度重金上更㈥字第10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遭羈押時,擔任兩家上市公司,即 高興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突遭受羈押,媒體每日追蹤報導,使聲請人之名譽受重大損失,當時聲請人每日尚擔心兩家上市公司股價之變化及員工生計,精神上所受痛苦,更甚於一般受羈押人。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共計89萬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有關羈押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所明文規定。此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參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87號解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84年8月2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幕後金主待追查,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予以收押禁見,嗣於同年11月14日以其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罪嫌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85年1月26日准其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同法院於同年9月5日依相同法條以84年度訴字第2643號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偽作買賣證券部分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法第171條亦作部分修正,本院於92年2月11日以9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6號,就聲請人被訴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1項第4款部分為無罪判決,就其被訴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原應依同法第171條處罰)部分,為免訴判決;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無罪部分,發回更審,就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無罪判決經撤銷部分,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4年度重金上更㈥字第108號仍為無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核先敘明。
㈡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
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被訴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原經第1、2審有罪,嗣因犯罪後之證券交易法修正刪除該條款之規定,因而諭知免訴,並非受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賠償。
㈢聲請人另涉嫌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款部分,雖經無罪判決確定,惟據聲請人於調查處、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曾於84年間提供其自己、妻 施素蘭 、胞弟 鄭楠盛 、妻舅 施國佑 之銀行及證券帳戶予 郭銀芳 使用;又 楊瑞仁 、郭銀芳於84年間4月間,要求聲請人將聲請人、施素蘭及鄭楠盛名義之高興昌股票提供向銀行質借,質借款項供楊瑞仁、郭銀芳使用(見台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2宗第47頁正、反面、第140頁、第141頁、第4宗第33頁至第35頁、第69頁,台北地院84年度第2643號卷第130頁,本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305號卷第114頁),與楊瑞仁所述相符(見台北地檢署第17339號偵查卷第1宗第118頁至第
120頁、第3宗第43頁、第4宗第48頁反面、第49頁、17583號卷第39頁、第40頁)。而聲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中施素蘭帳戶與楊瑞仁取得之其他人頭帳戶,由楊瑞仁偽作公債及商業本票附買回交易所用,當附買回票債到期,楊瑞仁又將台銀信託部支付購買其所偽造之商業本票之款項,自國票公司帳戶挪匯至施素蘭等人頭帳戶,順利套取資金使用。又楊瑞仁詐騙台銀信託部後,大量買入高興昌股票,而聲請人所提供之施素蘭人頭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即供為匯入資金交割之用。楊瑞仁復支付佣金,以聲請人、施素蘭及其他人頭之名義,持其高興昌股票6萬餘股,向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等質借11億餘元,所得再買高興昌股票。此外,楊瑞仁於
84年5、6月間,指示 伍慧英方慧華 等虛偽設立興勝、興高等投資公司,以人頭為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各人頭股東均未繳納股款,而由楊瑞仁、 方慧事 會議紀錄,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局據以發給公司執照,人頭中包括聲請人所提供之鄭楠盛。此有本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
305號有關楊瑞仁部分之確定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使楊瑞仁從事虛設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得以順利完成,或供楊瑞仁所詐領台銀信託部之資金洗錢之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聲請人此部分亦不得請求賠償。
㈣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受羈押部分請求賠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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