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110金訴字第10號110金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755號、第15001號第15002號、第17529號、第17719號、第17885號、第1898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嘉玲於民國109年5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應徵「跑腿工」之訊息,與上載聯絡人「四塊五」洽詢後,以不詳通訊軟體加入群組名稱為「小太陽」之詐欺集團(下稱「小太陽」詐欺集團)社群內。黃嘉玲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包裹、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就由領取包裹取得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提款則獲取所提領款項2%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立即將之置放於超商廁所內,再由其他集團成員等不詳成年人前來拿取,依黃嘉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以此方式提領包裹、提款送款,將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賺取上開報酬,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自109年5月2日起,加入「小太陽」詐欺集團此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小太陽」詐欺集團成員「樂樂」、「 阿威 」、 李秉毅 (綽號「 龍龍 」,另案提起公訴)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嘉玲擔任「取簿手」兼「車手」,依「樂樂」、「阿威」之指示,負責至各地超商「領取包裹及提領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①於109年5月2日20時52分許,依照「樂樂」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昶玖門市,領取 李宇哲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513號、第37085號、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寄內含李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宇哲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下稱臺銀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宇哲臺銀帳戶)、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下稱李宇哲國泰世華帳戶)及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放在「阿威」指定之高雄市○○區○○路之某全家超商之廁所內。②復於同日21時27分許,依照「樂樂」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領取 葉璋 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13761號、第183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寄內含 葉璋坤 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璋 坤華 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葉璋坤玉 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璋坤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放在「阿威」指定之高雄市○○區○○路之某全家超商之廁所內。③又於同日21時46分許,依照「樂樂」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前鋒門市,領取 李金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軍偵字第50號案件偵辦中)所寄內含李金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彰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包裹;另於同日22時5分許,再依照「樂樂」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人田門市,領取 簡吟如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軍偵字第50號案件偵辦中)所寄內含簡吟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吟如帳戶)之存簿及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放在「阿威」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建武店之廁所內。④黃嘉玲將上開包裹置於「阿威」指定之各該超商廁所後,旋由「小太陽」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領取該包裹,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楷 鈞、 陳家蓉 、 尤亭 文(起訴書誤載為 尤庭文 )、 葉雲棠 、 邱正偉 、 林璐潔 、 李妮臻 等人,並於各該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小太陽」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收取簡 敬霖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 簡敬霖 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敬霖彰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敬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吳 昱徵 、 閻暐勳 、 劉怡君 、 汪煜凱 、 徐美妃 、 賴世容 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嘉玲再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提領地點,利用該處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之款項共計37萬7,000元,黃嘉玲得手後扣除2%之報酬即7,540元後,其餘款項交由李秉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 吳昱徵 、閻暐勳、劉怡君、汪煜凱、徐美妃、賴世容、 陳楷鈞 、陳家蓉、 尤亭文 、葉雲棠、邱正偉、林璐潔、李妮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部分,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黃嘉玲之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述者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嘉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院卷第79、149頁、丙院卷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黃嘉玲固坦承和「樂樂」、「阿威」、李秉毅等人接洽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李秉毅跟我說我工作內容是關於 博奕 ,且沒有跟我說領取之包裹裡面是裝什麼東西;所提領款項是客人匯入要用以換成博奕點數之金錢,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從事詐欺行為云云。本院查: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於109年5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應徵「跑腿工」之訊息,與上載聯絡人「四塊五」洽詢後,以不詳通訊軟體加入群組名稱為「小太陽」之社群內後,從事代為領取包裹、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之工作即可取得報酬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甲警一卷第10、11頁、甲審金訴卷第55頁;乙警一卷第4、7頁、乙警四卷第2至4頁、乙偵一卷第36頁、乙偵三卷第68頁、乙院卷第68頁;丙警一卷第4至7頁、丙警二卷第5頁、丙偵一卷第54頁),核與證人 林秉毅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甲院卷第150至159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行為,為被告坦白承認(見甲警一卷第10至12頁、甲偵一卷第54頁;乙警一卷第4頁、乙警四卷第2至4頁、乙偵一卷第35至36頁、乙審金訴卷第65頁、乙院卷第68頁;丙警一卷第5、7頁、丙警二卷第2至4頁、丙偵一卷第55至57頁),並有證人即提供帳戶者李宇哲、葉璋坤、簡吟如、李金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警一卷第9至16頁、乙警四卷第19至24頁;丙警一卷第19至24頁、丙警二卷第23至28頁)、共犯林秉毅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佐 (見丙院卷第43-14至43-16頁、第74至83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徵、閻暐勳、劉怡君、汪煜凱、徐美妃、賴世容、陳楷鈞、陳家蓉、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林璐潔、李妮臻證述(見甲警一卷第51至54頁、第95至99頁、第115至118頁、第149至152頁、第169至171頁、第195至199頁;乙警一卷第17至38頁;丙警一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裹、提款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穿著之照片(見甲警一卷第29至43頁;乙警一卷第51至52頁、第54、65頁、乙警四卷第7至10頁;丙警一卷第9頁、丙警二卷第7至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丙警二卷第13頁)、簡敬霖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甲警一卷第22
5、226、229、243頁)、李宇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0-ELEVEM交貨便收據各1份、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單3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4877號函暨所附之李宇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12日營存字第10900555811號函暨所附之李宇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乙警一卷第66至73頁、第85至90頁、乙警四卷第6、25頁;丙警一卷第11頁、丙警二卷第6頁)、葉璋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109年6月1日營營字第1090014378號函暨所附葉璋坤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往來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3日 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061335號函暨所附之葉璋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9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2135號函暨所附之葉璋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乙警一卷第56至62頁、第76至84頁)、李金彰提供之臉書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影本、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合約書影本及交貨便服務單等資料、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09年11月13日大溪字第1098201445號函暨所附之李金彰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丙警二卷第30至57頁、丙偵二卷第61至75頁)、中華郵政109年11月11日儲字第1090295162號函暨所附之簡吟如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丙偵一卷第61至63頁)、關於告訴人吳昱徵遭人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告訴人吳昱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購買紀錄等擷取畫面、匯款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取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各1份(見甲警一卷第49頁、第55至69頁、第71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頁)、關於告訴人閻暐勳遭人詐騙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甲警一卷第101、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11頁)、關於告訴人劉怡君遭人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查詢擷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甲警一卷第113、119、121頁、第125至129頁、第123、135頁、第137至139頁)、關於告訴人汪煜凱遭人詐騙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甲警一卷第147頁、第153至167頁)、關於告訴人徐美妃遭人詐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甲警一卷第173至191頁)、關於告訴人賴世容遭人詐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警一卷第193頁、第201至211頁、第217、247頁)、關於告訴人陳楷鈞遭人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匯款明細及通聯記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各1份(見乙他卷第87、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33頁、第135至151頁)、關於告訴人陳家蓉遭人詐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入帳戶申登人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見乙警四卷第61至69頁、乙他卷第19、
20、23頁)、關於告訴人尤亭文遭人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及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見乙他卷第47至48頁、第55頁、第57至63頁、第65、69頁、第71至81頁)、關於告訴人葉雲棠遭人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翻拍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乙他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5頁)、關於告訴人邱正偉遭人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乙他卷第181至182頁、第1
83、195、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5頁、第207頁)、關於告訴人林璐潔遭人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切結書各2份(見乙他卷第153至154頁、第161、163頁、第165至17
9頁)、關於告訴人李妮臻遭人詐騙之匯款一覽表及匯款明細翻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8份(見丙警一卷第31至39頁、丙警二卷第77至110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為前開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受僱從事收取包裹、持提款卡提領並轉交金錢等工作,雖係因謀職而來,然被告供陳:「小太陽」群組中之「樂樂」是負責人,「 威哥 」是主任,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他們,至於組長「龍龍」是應徵我及交付提款卡讓我提款的人,我原本不知道「龍龍」的姓名年籍資料,是詐欺案被查獲後,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龍龍」即為林秉毅;「樂樂」及「威哥」會在群組內指示我去超商領包裹、將領得之包裹放在超商廁所內,或是領錢,一天工資是1,500元等語(見甲警一卷第10、11頁、甲偵一卷第54頁、乙偵三卷第68頁、甲院卷第64頁),足證被告並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對象「樂樂」、「威哥」,被告雖曾見過林秉毅,然只知林秉毅於群組內暱稱為「龍龍」,對於林秉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實與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對象並無兩樣;又被告所應徵之工作,並無具體公司行號名稱、地點,且未見有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員工福利給付,工作內容皆由「樂樂」、「威哥」臨時通知收、交包裹、提款及交款此等極為簡單之日常生活事務,全然不需任何技能,卻能領取每日1,500元之高額報酬,對照時下常見之一般外送工作,被告所獲報酬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成比例。再者,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收取包裹、再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
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亦甚方便,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4、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賭博性質的工作,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並傳喚證人即共犯林秉毅到庭作證。證人林秉毅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在臉書上經由「阿威」介紹而開始從事幫博奕之客人提領、轉帳金錢的工作,後來「阿威」叫我去教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有詢問我所提領款項是否合法,我跟她說工作內容是幫忙博奕之客人提領款項等語(見甲院卷第151、156、157頁),固與被告所辯相符。
惟本院審酌證人林秉毅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共犯,其向被告介紹工作之內容、對被告提款行為之認知,均與其本身所涉刑事責任息息相關,是證人林秉毅關於此部分之證詞,自難辭避重就輕之疑慮,是否可採,原待商榷。再者,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且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他人配合提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此由被告自承知悉賭博事業是違法的自明(見乙院卷第64頁)。況「樂樂」、「阿威」、林秉毅均未提供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公司相關資訊,被告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便利商店之方式蒐取人頭帳戶,並由「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並轉交「車手」,同時或隨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如本案之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設定等是,使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即刻由「車手」提領交由「收水手」,層層傳遞上交集團,並以此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利用「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誠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之人即能知曉之事。而被告為61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甲審金訴卷第19頁),堪認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為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卻可獲得最少1,500元以上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可預見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再酌以被告自陳曾向「樂樂」、林秉毅詢問所從事之行為是否違法或是詐騙等語(見甲偵一卷第54頁、甲審金訴卷第55頁),足認被告對於所領取、交付之包裹,係涉及詐欺犯罪而將交由「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罪所得,自當均有所預見,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其他「車手」,及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收、送含有人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包裹、前往提領款項係詐欺贓款,亦不違背本意,而於其他「車手」或其自己擔任「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可認定。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7719號、第17885號、第18985號案件起訴書中,雖認被告係基於犯罪之直接故意為之,惟本院認依卷內卷證,僅能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無足取,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俱堪認定。
6、至被告雖辯稱就如附表二所示擔任「車手」行為所獲之報酬僅有1,500元云云。惟證人林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阿威」的話應徵被告,跟被告講說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提領博奕的錢,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我在當天交給被告,被告把錢領出後再交由我轉交「阿威」,被告可獲得每次提款款項之2%做為報酬;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提款後,有將錢交給我等語(見甲院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秉毅證述之內容,除就其應徵被告、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一節與被告所辯相符外,更敘及自身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收取被告所提領款項等更加深入詐欺集團分工之情節。衡情林秉毅當無編造自己涉入詐欺及集團犯罪情節更深以誣陷被告之理,足證證人林秉毅所證關於於被告擔任「車手」之獲利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衡酌被告於偵訊時供陳:「龍龍」有跟我說如果我好好做,他們會把我升上去,之後可以分錢,薪資也會不一樣等語(見甲偵一卷第54頁)。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2日係從事「取簿手」工作,於同年月14日則擔任「車手」工作,而「車手」工作較之「取簿手」,能直接接觸到高額之詐欺所得,足見被告已逐漸取得詐欺集團上游之信任,方指派被告另擔任「車手」工作,核與被告自稱「把我升上去,之後可以分錢」乙情相符。且因自動提款機影之調取比超商監視器之調取方便,「車手」之工作內容遠比「取簿手」遭查獲之風險高,「車手」所能分得之報酬較「取簿手」高,亦符合常情。是本院認證人林秉毅前揭證述為可採,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應為所提領款項之2%。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9年5月2日前某日,加入成員有「樂樂」、「阿威」、李秉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組織,其後經由「樂樂」、「阿威」指示從事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行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毅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裹、提款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穿著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又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於本案中犯罪時間為5月2日至14日,且犯案手法反覆近似,分工縝密,層級分明,被害人人數眾多,堪認該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或隨意組成,且為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3、被告辯稱以為參與的工作是與博奕有關,無參與詐欺集團意思云云,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往往成員眾多,分工協力,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等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此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多次提領包裹、反覆提款再轉交上游,並知悉「樂樂」是集團負責人,「威哥」是主任,林秉毅為組長之上下指揮關係,被告對於其參與者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有所悉,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無疑義。
4、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灼,亦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109年5月2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係於109年5月3日14時8分許為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並不相識,惟其既預見「樂樂」、「阿威」、林秉毅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替渠等組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等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渠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四)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被告擔任「車手」時之多次提領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後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的時間均延續一段期間,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的危害,故應無上述規定所稱情節輕微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情形,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其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誘於高額報酬而自甘冒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金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甲院卷第18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擔任「取簿手」或「車手」、所獲利益、被害人遭詐金額、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乃因近年以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與傳統的犯罪類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且有失平衡,參照外國例法例,增訂加重詐欺罪。本件被告所犯13罪,其實施分工行為即擔任「取簿手」、「車手」之時間分別在109年5月2日及同年月14日,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所侵害者為同種法益,雖被害人不同,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有別,但取得之不法利益分別僅1,500元、7,540元,且係於前揭2日之密接時間為之,整體犯罪所呈限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等情,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惟被告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至遭查獲時止,參與時間非長,本件之被害人雖有13人,惟被告是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的工作,屬於較為底層的參與者,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所獲利益僅有9,040元(計算式:1,500元+7,540元=9,040元),獲利不多。再者,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前,並無其他相類似的財產犯罪前科,故由其前案紀觀察之,亦不具表現之危險性,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而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
(二)查,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擔任「取簿手」犯行而獲有1,500元之報酬,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乙院卷第213頁、乙警一卷第4頁、乙警四卷第3、5頁、乙偵一卷第36頁、丙偵一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將此所得在附表一編號一宣告沒收即為已足,附此敘明)。至被告就因如附表二所示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應為所提領款項之2%,業如前述,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共提領37萬7,000元,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540元(計算式:所提領款項37萬7,000元×2%=7,540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昱徵和解,惟尚未支付任何金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甲院卷第203頁),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將此所得在附表二編號一宣告沒收即為已足。然檢察官日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先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及人頭帳戶│主文│├──┼───┼─────────┼──────────┼──────┤│一│陳楷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共遭詐而匯款42萬9,15│黃嘉玲犯三人││││年5月3日14時8分許│6元,其中於109年5月│以上共同詐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3日15時51分許起,接│取財罪,處有││││聯繫陳楷鈞,並佯稱│續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期徒刑壹年參││││其為網購賣家有誤植│李宇哲國泰世華帳戶。│月。未扣案之││││訂單問題,要協助取││犯罪所得新臺││││消訂單,並佯稱銀行││幣壹仟伍佰元││││行員協助處理,陳楷││沒收,於全部││││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或一部不能沒││││示匯款如右所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陳家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共遭詐而匯款6萬9,970│黃嘉玲犯三人││││年5月3日14時30分許│元,其中於109年5月3│以上共同詐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日15時50分許,匯款9,│取財罪,處有││││聯繫陳家蓉,並佯稱│985元至李宇哲國泰世│期徒刑壹年貳││││其為網購賣家設定高│華帳戶。│月。││││級會員扣繳費用,協││││││助解除資格,陳家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三│尤亭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共遭詐而匯款44萬7,82│黃嘉玲犯三人││││年5月3日14時46分許│9元,其中於109年5月│以上共同詐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3日16時11分許,匯款│取財罪,處有││││聯繫尤亭文,並佯稱│2萬9,985元至李宇哲國│期徒刑壹年肆││││其為網購賣家欲升等│泰世華帳戶;於109年5│月。││││VIP,要協助設定,│月3日16時52分許、17│││││尤亭文因而陷於錯誤│時37分許,接續匯款2│││││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萬9,985元、3萬元至李│││││。│宇哲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3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李宇哲臺銀帳戶。││├──┼───┼─────────┼──────────┼──────┤│四│葉雲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於109年5月3日18時5分│黃嘉玲犯三人││││年5月3日17時18分許│許起,匯款4萬9,123元│以上共同詐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至李宇哲臺銀帳戶。│取財罪,處有││││聯繫葉雲棠,並佯稱││期徒刑壹年參││││其為網購賣家誤植VI││月。││││P將扣款,可協助取││││││消,並佯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葉雲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五│邱正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共遭詐而匯款10萬6,98│黃嘉玲犯三人││││年5月3日17時36分許│5元,其中於109年5月│以上共同詐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3日19時40分許起,接│取財罪,處有││││聯繫邱正偉,並佯稱│續匯款4萬9,987元、2│期徒刑壹年參││││其為網購賣家因作業│萬7,011元至葉璋坤玉│月。││││疏失誤植購買數量,│山銀行帳戶。│││││並佯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邱正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六│林璐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共遭詐而匯款19萬9,96│黃嘉玲犯三人││││年5月3日19時54分許│9元,其中於109年5月│以上共同詐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3日20時34分許,匯款│取財罪,處有││││聯繫林璐潔,並佯稱│6萬9,999元至葉璋坤華│期徒刑壹年參││││其為網購賣家辦理VI│南銀行帳戶內。│月。││││P事宜,再佯稱係銀││││││行人員表示已扣款需││││││設定轉匯協助處理,││││││林璐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七│李妮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共遭詐而匯款130萬6,│黃嘉玲犯三人││││年5月4日17時33分許│343元,其中於109年│以上共同詐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5月4曰18時35分許起,│取財罪,處有││││聯繫李妮臻,並佯稱│接續匯款4萬9,989元、│期徒刑壹年柒││││其為網購賣家有重複│7,407元、4萬123元、4│月。││││設定訂單問題,要協│萬9,989元、4萬9,989│││││助取消訂單,並佯稱│元,共計19萬7,497元│││││銀行行員協助處理,│至李金彰帳戶內;於10│││││李妮臻因而陷於錯誤│9年5月4日19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起,接續匯款9萬9,989│││││。│元、2萬9,987元、2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共計││││││25萬9,943元至簡吟如││││││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及人頭帳戶│主文││││├──────────┤│││││黃嘉玲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一│吳昱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吳昱徵共遭詐而匯款35│黃嘉玲犯三人││││年5月14日16時19分│萬7,955元,其中於109│以上共同詐欺││││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年5月14日17時42分至│取財罪,處有││││式聯繫吳昱徵,並佯│18時21分間,接續匯款│期徒刑壹年貳││││稱其為網購賣家有重│4萬8,989元、9,005元│月。未扣案之││││複設定訂單問題,要│、3萬9,980元至簡敬霖│犯罪所得新臺││││協助取消訂單,並佯│合庫銀行帳戶(共計9│幣柒仟伍佰肆││││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萬7,974元)。│拾元沒收,於││││,吳昱徵因而陷於錯││全部或一部不││││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備註:已和解,但尚未│能沒收或不宜││││示。│履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嘉玲於109年5月14日││││││17時49分至18時27分間││││││,在⑴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99號萊爾富大寮││││││區鳳林店⑵高雄市0000
0○○○區○○○路○○○號合作││││││金庫大發分行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2萬元2次││││││、1萬7,000元1次、3萬││││││元2次(合計提領12萬││││││7,000元)。││├──┼───┼─────────┼──────────┼──────┤│二│閻暐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閻暐勳共遭詐而匯款8│黃嘉玲犯三人││││年5月14日17時8分許│萬9,989元,其中於109│以上共同詐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年5月14日18時17分許│取財罪,處有││││聯繫閻暐勳,並佯稱│,匯款2萬9,985元至簡│期徒刑壹年參││││其為網購賣家有重複│敬霖合庫銀行帳戶。│月。││││設定訂單問題,要協├──────────┤││││助取消訂單,並佯稱│黃嘉玲提款時間同上│││││銀行行員協助處理,││││││閻暐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三│劉怡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劉怡君共遭詐而匯款18│黃嘉玲犯三人││││年5月14日18時50分│萬121元,其中於109年│以上共同詐欺││││許,以撥打電話之方│5月14日19時24分至52│取財罪,處有││││式聯繫劉怡君,並佯│分間,接續匯款4萬9,9│期徒刑壹年伍││││稱其為網購賣家有重│85元、4萬9,123元、2│月。││││複設定訂單問題,要│萬9,999元、2萬985元│││││協助取消訂單,並佯│至簡敬霖彰銀帳戶。│││││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劉怡君因而陷於錯│黃嘉玲於109年5月14日│││││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19時31分至20時1分間│││││示。│,在⑴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405號全家大發││││││新發店、⑵高雄市0000
0○○○區○○○路○○○○○○○號││││││全聯大寮店、⑶高雄市00
000○○○區○○○路○○○號││││││大寮郵局分次提領2萬││││││元6次、1萬元1次、9,││││││000元1次、1萬1,000元││││││1次(共計15萬元)。││├──┼───┼─────────┼──────────┼──────┤│四│汪煜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汪煜凱於109年5月14日│黃嘉玲犯三人││││年5月14日21時42分│21時42分至22時2分接│以上共同詐欺││││許,以撥打電話之方│續匯款2萬9,989元、2│取財罪,處有││││式聯繫汪煜凱,並佯│萬9,985元(合計5萬│期徒刑壹年參││││稱其為網購賣家有重│9,974元)至簡敬霖國│月。││││複設定訂單問題,要│泰世華銀行帳戶。│││││協助取消訂單,並佯├──────────┤││││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黃嘉玲於109年5月14日│││││,汪煜凱因而陷於錯│21時48分至22時18分間│││││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在⑴高雄市大寮區華│││││示。│中南路153號萊爾富大││││││寮潮龍店、⑵高雄市000
00○○○區○○○路○○○號統││││││一潮欣店、⑶高雄市000
00○○○區○○路○段○○○號││││││萊爾富大寮明華店分次││││││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次(合計10萬元)。││├──┼───┼─────────┼──────────┼──────┤│五│徐美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徐美妃共遭詐而匯款3│黃嘉玲犯三人││││年5月14日21時17分│萬12元,其中於109年5│以上共同詐欺││││許,以撥打電話之方│月14日21時45分許,匯│取財罪,處有││││式聯繫徐美妃,並佯│款2萬12元至簡敬霖國│期徒刑壹年參││││稱其為網購賣家有重│泰世華銀行帳戶。│月。││││複設定訂單問題,要├──────────┤││││協助取消訂單,並佯│黃嘉玲提款時間同上│││││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徐美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六│賴世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賴世容於109年5月14日│黃嘉玲犯三人││││年5月14日21時30分│21時56分許,匯款2萬│以上共同詐欺││││許,以撥打電話之方│18元至簡敬霖國泰世華│取財罪,處有││││式聯繫賴世容,並佯│銀行帳戶。│期徒刑壹年參││││稱其為網購賣家有重├──────────┤月。││││複設定訂單問題,要│黃嘉玲提款時間同編號│││││協助取消訂單,並佯│四所示│││││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賴世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附件: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甲、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甲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甲警二卷)││3.雄檢109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甲他字卷)││4.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7719號卷(甲偵一卷)││5.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7885號卷(甲偵二卷)││6.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甲偵三卷)││7.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卷(甲審金訴卷)││8.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甲院卷)││││乙、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乙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乙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乙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乙警四卷)││5.雄檢109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乙他卷)││6.雄檢109年度警聲搜字第698號卷(乙警聲搜一卷)││7.雄檢109年度警聲搜字第751號卷(乙警聲搜二卷)││8.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2778號卷(乙偵一卷)││9.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乙偵二卷)││10.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7529號卷(乙偵三卷)││11.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卷(乙審金訴卷)││12.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乙院卷)││││丙、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1.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90024714號刑案偵查卷宗(││丙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卷宗(丙警二卷)││3.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4755號卷(丙偵一卷)││4.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5001號卷(丙偵二卷)││5.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卷(丙審金訴卷)││6.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丙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