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曾昭牟 被告 蔡霖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昭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蔡霖桂前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故由聲請人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被告具保。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原准予具保之裁定,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聲請發還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霖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聲羈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以15萬元具保,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43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本院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偵抗字第433號裁定撤銷,則聲請人於109年3月12日以現金繳納保證金15萬元為被告具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具保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