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法定代理人 吳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初判表;107年12月22日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108年5月13日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108年5月19日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主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該聲明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究何事故之相關資料,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其聲明第2項亦未記載請求金額;此外,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依據現場實況為主,其中107年12月22日與巡邏車發生事故,並附有桃園縣政府天羅地網監視器可證」,並未記載「原因事實」為何,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13日送達原告住所即彰化縣○○市○○○路○○○號7樓,因未獲會晤原告,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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