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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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 黃安琪 訴訟代理人 陳庭琪 律師被告 吳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個資卷內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以桃園市中壢區為債務履行地,並提出原證一之Line之對話記錄為證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倘兩造僅係約定以匯款為清償債務之方式,被告即得自全國各地之銀行將款項匯入而為清償,尚難以此認兩造有約定以匯入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細繹原證一之Line對話記錄僅見被告或曾承諾還款、或曾寄送某掛號包裹至桃園市中壢區、或曾以轉帳方式還款爾,並未見兩造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尚難憑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韋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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