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壹叁柒肆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陳嘉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2.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13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879號卷第26至27、31、44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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