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黃志文部分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文與 王嘉俊 、 張原銘 (王嘉俊、張原銘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6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08年6月7日晚上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因與告訴人 陳宗霖 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志文及王嘉俊分別持隨手拾得之鐵條攻擊告訴人,張原銘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側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挫傷、瘀腫、頸部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6號傷害案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由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而分為簡易案件,然檢察官另於本院該簡易案件分案後,就被告黃志文部分另行以109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提出追加起訴書,亦有該追加起訴書可資佐證,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簡易程序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無辯論終結之程序,且另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但未規定準用同法第265條,又刑事訴訟法就簡易程序係規定於第七編,復未有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而簡易程序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2項明示準用同法第264條,而未準用同法第265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故本件被告黃志文部分之追加起訴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黃志文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