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苡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苡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參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高苡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㈡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㈡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
1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高苡菱於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9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並向警員 張耀文 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苡菱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卷第7至12、66、67頁、本院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卷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其於105年11月1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卷第33、90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0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審原訴字第3號卷第36頁),並有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
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吸食器等物,並坦承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105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本院106年2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卷第7至12頁、本院10
6年審原訴字第3號卷第3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執行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尚須扶養
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
3號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3.9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0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106年審原訴字第3號卷第3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分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