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 沈幸如 兼訴訟代理人 李冠德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幸如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冠德提供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0年底起,化名「陳庚」組吸金集團,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 藍丕澤 (已於102年2月22日死亡)、 劉筱娟 等人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吸金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各專案制度、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並以藍丕澤名義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於10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投資顧問等)、「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時報公司,於101年1月19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報紙業等)、「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下稱卡友日報公司,於101年4月27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報紙業等)、及以訴外人 張宗翰 名義成立「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臺北美容公司,於101年12月7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五金批發業等。上開3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以訴外人 莊淑芬 名義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宜蘭美容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街○○○○○○號,於101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化妝品批發業),策劃「餐飲、商品、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新式合約書改稱「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綜效行銷專案」),且以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同路70號9樓之4(下稱古亭辦公室)為總公司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下稱西門辦公室)為分公司辦公處所【以上5公司、古亭及西門辦公室,合稱「美的世界集團」】。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在高雄市、臺南市、宜蘭縣等處設立行政中
心,亦於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等處,分別設立聯絡據點。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於101年12月(扣稅)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現金、禮券、美容商品或其他服務等),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由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有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薦獎金」。
㈢被告復將「綜效行銷專案」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
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弈專案、樂透專案等,分別設有不同投資及獲取紅利之方式。參加投資之民眾得持現金前往古亭辦公室、西門辦公室等處,繳交投資款,或匯款至集團指定之帳戶,亦得前往特約餐廳,以刷卡購買餐飲之方式繳交投資款,或以刷卡替集團購買禮券、汽車之方式繳交投資款。被告為拓展前開投資吸金業務,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張小清 排版大量印製發行「美的世界時報」、「美的世界時報系特刊」、「海峽商業月刊」、「海峽商報」、「卡友日報」、「新竹時報」、「咖啡飲料時報」、「現來商報」、「廣告禮券商報」、「水果時報」、「法治日報」、「經濟時報」等刊物,在其上刊登全省各千萬經銷商(即大盤)專訪,分享渠等加入成為經銷商之「成功創業經驗」,且刊登預告集團定期在全國各處舉辦旅遊、餐會活動之相關訊息,並定期舉辦汽車抽獎等活動供經銷商參加,對每位新加入之經銷商贈送「新人禮」(包括報紙雜誌、VIP貴賓卡、美食護照、折價券、贈品等),製造「美的世界集團」獲利豐富、福利優渥之假象,以迅速壯大組織、吸引更多民眾加入投資,以達其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目的。再者,每位經銷商加入投資時,其所屬之中盤(或大盤)經銷商需替該新加入之經銷商繳納「組訓費」(以小盤加入者,其組訓費由所屬中盤經銷商繳納;以中盤加入者,其組訓費由所屬大盤經銷商繳納,組訓費額度為投資金額10%),「美的世界集團」所收取之組訓費均由專人負責管理、作帳,以支付前揭旅遊及餐會等活動、新人禮之開銷,集團並在各次活動中舉辦組織訓練課程(下稱「組訓課程」),由被告本人或集團之核心幹部、講師向經銷商介紹講述投資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吸收招攬下線之方式,鼓吹已加入之經銷商繼續加碼投資或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投資,而對外招攬大眾投資「美的世界集團」,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致投資人因前述高獲利之保證及被告等人之鼓吹而投資「美的世界集團」,被告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高達24億248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3897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李冠德、原告沈幸如均受詐騙而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
、102年1月29日與「美的世界集團」簽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0萬元,而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嗣被告及同案共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遭查獲後,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款,而分別受有1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德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幸如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合約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23-5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以上揭方法,未經特許而從事銀行收放款業務,對外收受存款,應屬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無疑。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投資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0日登報向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72頁),是原告就上揭各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1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德10萬元、另給付原告沈幸如100萬元,及各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冠德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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